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161號
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相對人 吳均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9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55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上揭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557號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吳婕歆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由被告負擔
合計
4,190元
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