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44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
被告 陳秋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零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零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百分之2,如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如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
(二)被告又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向大眾銀行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自93年10月22日起至100年10月22日止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15%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73,930元及利息未清償。
(三)詎被告自97年7月25日起停止還款,尚積欠186,175元。嗣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