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5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玉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玉梅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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