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694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哲瑋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2年度執助字第12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共4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惟檢察官認為不宜讓受刑人易科罰金,故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助字第1219號執行執行之指揮不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哲瑋所執以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執助字第1219號執行指揮書,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所據之判決,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91號受刑人詐欺取財案件之判決,此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查,至於執行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被告戶籍設於高雄市,即囑託所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8日中檢秀執矩102執10478字第098847號函1份存卷可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助字第1219號卷宗,影印後存卷),可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僅係受託執行,本院並非裁判法院,揆以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既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24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判決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