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6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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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695號原告成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成澔 被告汰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簽訂經銷合約書,依約原告得經銷販售被告所進口之磁磚,惟需先開立12紙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各月月底到期之支票交付被告收執,作為貨款之預付,故原告乃開立自112年2月28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12紙支票交付被告收執,被告並已將112年2月份至5月份之4紙支票提示兌領40萬元,現尚持有附表所示8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然原告嗣僅進貨3萬3,390元,即因被告時常表示缺貨或數量不足,銷售發生困難,而數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卻未獲置理。又被告所提示兌領之票款40萬元經扣除原告進貨貨款3萬3,390元後,尚應返還36萬6,610元(計算式:40萬元-3萬3,390元=36萬6,610元)。爰提起訴訟,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36萬6,6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部分,應以每紙支票票面金額10萬元、共8紙支票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0萬元(計算式:10萬元×8=80萬元),加計請求被告給付36萬6,610元(至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則不予併算)部分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萬6,610元(計算式:80萬元+36萬6,610元=116萬6,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583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