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晴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晴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109年3月30日確定。 嗣聲 請人於109年4月27日發函受刑人住居所通知受刑人應依限繳納未果,於110年3月至4月間多次電話聯繫無著,指派員警查訪亦無著,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09年3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前雖以如聲請意旨所示之方式命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負擔未果,惟依警方110年4月25日回覆聲請人之職務報告,可知受刑人其時甫因車禍事故開刀住院,經本院依該職務報告上所載受刑人電話與之聯繫後,受刑人並已於110年8月2日如數向公庫繳納3萬元等情,分別有上開警方職務報告、本院110年6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2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在卷可查。是應認受刑人前雖違反本院所定緩刑負擔,惟其於前既可能係因車禍事故導致未能如期履行、於後復盡力於疫情期間如數繳納,自難認原宣告之緩刑無法收其預期效果,爰駁回本件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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