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48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向 勃睿 被告 羅妍丞
劉玉英 羅慧玲
劉兆富
劉瑞甄
羅盛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劉玉英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劉玉英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妍丞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通信貸款使用,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685,584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就前揭債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又被告羅妍丞之被繼承人 羅吉世 過世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羅妍丞並未拋棄繼承,惟其為避免繼承系爭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劉玉英、羅慧玲、劉兆富、劉瑞甄、羅盛來等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被告劉玉英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並為分割繼承登記,等同將被告羅妍丞對於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劉玉英。被告羅妍丞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減少其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暨請求被告劉玉英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被告劉玉英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羅妍丞、劉玉英、羅慧玲、劉兆富、劉瑞甄、羅盛來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74097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被繼承人羅吉世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15-20頁、第83-107頁),並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卷第31-52頁、第6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審查意見參照)。
㈢被告羅妍丞於被繼承人羅吉世死亡後,既未依法聲明拋棄繼
承,則被告羅妍丞於繼承開始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羅吉世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又被告等人嗣經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被告劉玉英單獨取得,被告羅妍丞則未因該分割協議取得任何財產,被告復未證明劉玉英取得系爭遺產須給付羅妍丞何種對價,則自形式上觀之,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應為被告羅妍丞之無償行為,藉此將其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劉玉英。又因前揭行為已減少被告羅妍丞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劉玉英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請求被告劉玉英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㈣原告雖另請求被告劉玉英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變更納稅義
務人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惟按房屋稅籍登記僅為稅捐稽關核課稅捐之行政手續,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參照)。查附表編號3所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變更為被告劉玉英,惟納稅義務人尚與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無涉,該納稅義務人之變動,尚不生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更替之私法上效力,自毋庸塗銷前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玉英將前開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並非民法第244條第4項回復原狀之必要行為,不應准許,爰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附表:
編號財產名稱權利範圍1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1/22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1/23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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