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36號聲請人蕭○○相對人陳○○關係人陳○○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蕭○○(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1111條第1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民法第1113-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為相對人陳○○之母,相對人自民國100年3月16日起,因智能障礙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另經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由於從小患有重度智能不足,無法說話,溝通困難,目前其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管理與處分其財產需人協助等語,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訪視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倚賴家屬協助照護。因相對人之父逝世,為處理相對人父所辦保險之事宜,爰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經濟來源為之前工作積蓄所餘,現主要經濟來源為關係人有穩定工作收入,以協助日常生活開銷,評估其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聲請人現尚有能力自行在家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評估目前之照顧方式及家庭支持並無不妥之處。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事宜,並無不適當之處。建請法院依相對人之最佳權益綜合評估及裁量等語,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110年4月13日苗肢殘自(監宣)字第110027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大弟,皆與相對人同住,處理相對人事務並無不妥,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及生活習性知之甚稔,且經相對人祖父陳○○、大伯陳○○、舅舅蕭○○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揭同意書在卷可稽,其二人亦均有意願擔任,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099-1條、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靜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