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785號原告A01(真實姓名資料詳附錄對照表,下同)法定代理人B01訴訟代理人C01被告 廖家寧 法定代理人 廖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苗交簡字第435號)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張安宜 沿苗栗縣後龍鎮四分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四份仔路28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穿越馬路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頭部受撞擊,因而受有右手背、左手肘、右髖、右側小腿挫傷及擦傷、頭暈之傷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肇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過失比例應為原告7成、被告3成,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不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苗簡卷第62至63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9年12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安宜,沿四份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四份仔路28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跟隨同學自四份仔路由西往東方向跑步橫越該道路,其亦應注意四份仔路係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之道路,於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貿然穿越該道路,而與被告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背、左手肘、右髖、右側小腿多處挫傷、擦傷及頭暈之傷害(偵卷第10至28頁、第32頁、第37至39頁、第44至49頁、第54至57頁)。
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苗簡卷第19至22頁)。
⒊原告有於110年4月30日支出醫療費用570元(交簡附民卷第15頁),被告願依過失比例給付(苗簡卷第51頁)。
㈡爭執事項⒈兩造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
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而行人於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則依不爭執事項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位於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之四份仔路道路範圍內,依上開交通法規,路權應以騎乘機車之被告優先,而原告應待道路左右無來車後方得小心通過,然原告竟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貿然穿越該道路,被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是本院綜合上開車禍發生情狀,應以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過失比例則以原告7成、被告3成為當。
㈡爭點二: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是依不爭執事項⒈,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既發生車禍並導致原告受有傷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則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利,情節尚屬重大,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故本院斟酌上開車禍發生之過程、被告可歸責之程度、原告所受上開不爭執事項⒈之傷勢、經診斷焦慮症及疑似創傷後壓力症,醫囑記載原告表示過去有焦慮與憂鬱問題,但症狀輕微,但在車禍意外後讓其情緒問題變得嚴重,影響其學習與生活才開始接受治療(交簡附民卷第13頁 吳四維 診所110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兩造之學歷、109年度之所得、財產狀況(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法定代理人自承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苗簡卷第64頁,涉及隱私不於判決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綜上,依不爭執事項⒊,原告既有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7
0元,加計上開精神慰撫金15,000元,合計15,570元,再計算原告與有過失7成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4,671元(計算式:15,570元×〈1-0.7〉=4,67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又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苗簡卷第49頁),是原告請求就4,671元自該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無增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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