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08號再抗告人 翁立民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永慶 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永慶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7年6月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黃珮禎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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