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769號上訴人冠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樹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市場處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7年4月27日本院所為106年度重上字第7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7年6月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6月8日合法送達,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85、387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據(見本院卷第389至395頁)。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