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3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德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九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彭德明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聲明上訴,並記載理由後補,經原審法院以一0三年度易字第一二號裁定命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一0三年十月八日送達於被告彭德明所處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由被告彭德明本人親自簽名收受,此有原審一0三年度易字第一二號補正上訴理由裁定書(詳原審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二頁)及被告彭德明簽名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一份(附本院卷)在卷可稽。惟被告彭德明迄今猶未補正敘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許泰誠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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