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7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749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被告 陳勝發 即八之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並簽立借據,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逾期催繳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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