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2348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陳彧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怡婷 即 徐秀環 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萬零肆拾壹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佰元。
(2)對被告之聲明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1件(附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請求金額明細)及將繕本1份直接寄給被告。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