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原易字第94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光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後段「分別」2字應予以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文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及沒收之敘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實非
可取,復審之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貪圖小利,惡性非大,復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情節較輕,且所竊取之物品(LOGITHECHM325滑鼠1個)已發還與被害人(好市多賣場),被告行為所生之財產損害有限,復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表示依法處理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系爭商品,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056號被告葉文光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桃園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4日下午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賣場」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員工 陳柏銓 所管領之LOGITECHM325滑鼠1個(已發還),得手後置於其口袋。惟遭賣場員工當場發現,將葉文光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調閱監視器畫面,並起出上開滑鼠1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文光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查中之供述│之時地,竊取上開滑鼠之事││││實。辯稱依忘記結帳云云。│├──┼───────────┼────────────┤│2│告訴代理人陳柏銓於警詢│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之證述│之時地,竊取上開滑鼠之事││││實。│├──┼───────────┼────────────┤│3│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張│之時地,竊取上開滑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檢察官謝祐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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