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9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陳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17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間為94年3月17日至99年3月17日止,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6萬元,利率為前3個月按年息3%固定利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7.75%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94年11月1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借款契約約定事項第6條、第9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故兩造間年息確定為12.114%。
而被告尚有本金58萬7,2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上開債權依序經慶豐銀行、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屢次向被告催告,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7,283元,及自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114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書影本、慶豐銀行交易明細表、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表影本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2份、通知函影本1份、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影本1份、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暨回執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45頁至第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另為其他抗辯或舉證,則依前揭裁判意旨,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債權讓與者,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雅筑附表:
┌────────┬───────────┬─────────┐│││││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算期間│利率│計算期間│計算方式│├────────┼──────┼────┼────┼────┤│58萬7,283元│94年11月18日│年息│94年12月│逾期在6│││起至清償日止│12.114%│19日至清│個月內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依照││││││左列利率││││││之20%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