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德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3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判決如下:
主文卓德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卓德良於民國109年3月23日8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三段由中和往三峽方向行駛,在金城路三段249號前(內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中線車道有來車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中線車道之直行車,且未打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撞擊 陳振仁 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後,卓德良人車倒地擦撞同路段後方外側車道 周映辰 所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周映辰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部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周映辰撤回告訴,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詎卓德良明知其肇事致周映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並未報警處理或對周映辰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經周映辰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卓德良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偵查卷第3頁、第4頁、第62頁反面、第63頁及本院卷附109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映辰及證人陳振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第62頁、第63頁)。
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偵查卷第18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偵查卷第22頁至第51頁)。
㈤新北市政府土城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偵查卷第57頁、第58頁)。
㈥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9年民調字第0236號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於本院審理卷內)。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本院認本件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足供參照。
又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於102年修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是本院考量被告係因騎乘機車疏未注意禮讓中線車道之直行車,致被害人周映辰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擦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明顯有所過失,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並逕行離開,固有不該,惟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極為嚴重,且被告事後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被害人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即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不受理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亦坦承全部犯行,可見其深具悔意,惡性尚非重大,與其他因嚴重過失肇致被害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
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按前揭說明,並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於上開條文尚未修正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
因一時未注意而肇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給予適當之救助,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供被害人求償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並不足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錯,非無悔意,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念被告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和解成立,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龔昭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