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7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建宜之犯罪所得電動油壓剪壹支(含充電器壹個)、電動螺絲起子壹支(含充電器壹個)、電動打石機壹台(含充電器壹個)暨變賣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鄭建宜前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執行期間起迄為民國103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7月16日止);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㈦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至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㈧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㈨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㈨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8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2月12日(現在監執行)。是被告所犯上開㈢案罪刑既已於104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縱嗣後經法院裁定,將上開㈠至㈨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亦不影響㈢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本案仍構成累犯」;第2行「22時34分許」,更正為「22時4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甚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電動油壓剪1支(含充電器1個)、電動螺絲起子1支(含充電器1個)、電動打石機1台(含充電器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察中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物拿去變賣,變賣金額為新臺幣3,000元(見偵查卷第32頁反面訊問筆錄),此部分,同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併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721號被告鄭建宜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8日2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某工地,徒手竊取 邱素萍 所有並置放在該工地、裝裹在袋中之電動油壓剪1支、電動螺絲起子1支、電動打石機1台及該等工具之充電器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旋搭乘由不知情之 沈渥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嗣於翌(19)日7時30分許,邱素萍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建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素萍及證人沈渥迪於警詢時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被告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檢察官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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