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昭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昭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昭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3月26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由東往西方向起駛左轉榮總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後左右之行人及禮讓行進中行人而貿然起駛,適有 莊瑞香 自榮總路173號前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榮總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然亦未注意及此,在距離行人穿越道之100公尺內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而貿然穿越,因而發生碰撞,致莊瑞香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軟骨缺損之傷害。嗣經吳昭賢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撤回告訴人僅限於告訴人本人,若告訴人已死亡,告訴之主體已失,自無從撤回告訴。況告訴權乃獨立之權利,法無可繼承之明文,因之告訴人死亡後,並無從撤回告訴。查告訴人莊瑞香提出告訴後,於民國110年8月21日因乳癌併肝、肺及骨轉移死亡,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是被告吳昭賢因過失傷害告訴人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撤回告訴,本院仍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莊瑞香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從榮總急診室側間開出來,到出口時停下來,等待右邊公車先經過,接著起步要左轉榮總路時,就看到一個人影出現,伊馬上踩煞車下車查看,對方就倒在伊車子前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2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8687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起駛前,未注意視線前方之行人告訴人,亦未禮讓行進中告訴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三)況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1.吳昭賢: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110年12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8687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四)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軟骨缺損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2頁背面),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業已死亡,被告無從再與告訴人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暨被告五專專科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