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請人 林美智
林湘婷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被告 羅尉豪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羅尉豪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鐮村路由潭子往豐原(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鐮村路與鐮村路21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林湘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美智,由臺中市豐原區鐮村路外側車道由豐原往潭子(北往南)方向直行,在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之「福懋加油站」處暫停,欲左轉往鐮村路213巷,於左轉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羅尉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林湘婷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雙膝挫擦傷、額頭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林美智因而受有右側肱骨下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肘創傷性關節病變等傷害。被告羅尉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該交岔路口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本應減速慢行,被告羅尉豪仍以40至50公里之超速行駛,且其是否有過失及與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有無因果關係,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略以:「一、林湘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路外起駛進入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橫向號誌黃燈時段(仍可通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羅尉豪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復經原檢官依職權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其內容為:「11時58分18秒告訴人林湘婷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林美智,在鐮村路福懋加油站處停等,此時鐮村路213巷之交通號誌為紅燈,鐮村路之交通號誌為綠燈,鐮村路上之汽機車均為通行狀態。11時58分37秒告訴人林湘婷之機車起步,右轉(應為左轉)欲往鐮村路213巷方向行駛。11時58分39秒告訴人林湘婷之機車與被告羅尉豪駕駛之汽車在鐮村路中央發生碰撞,此時告訴人林湘婷行徑方向對向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之情,因而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採認該鑑定結果,基於信賴原則認被告羅尉豪並無過失,實乃舛誤。
㈡按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羅尉豪於警詢時即供稱其車行速度大約為時速40公里至50公里,而事故地點之限速40公里,且事故之交岔路口前後端均設有行人穿越道,被告羅尉豪本應減速慢行,惟其仍以40至50公里之超速行經事故之交岔路口,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羅尉豪行經事故之交岔路口時,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難謂已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於此情形,自不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
㈢復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禍地圖為交岔路口
,並無視線遮蔽之情事,且事故之交岔路口內設有行人行穿越道,被告羅尉豪本應減速慢行,惟其仍以40至50公里之超速行經事故之交岔路口,被告羅尉豪行車速度逾越規定速限,仍足以影響車輛煞停之距離及被告羅尉豪發現危險之反應時間,以致對於告訴人違規事實極明顯之狀況,無法在充足之時間下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應認被告羅尉豪超速行駛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告訴人二人受傷之結果間仍有因果關係。
㈣綜上,事故之交岔路口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被告羅尉豪本應
減速慢行,惟其仍以40至50公里之超速行經事故之交岔路口,雖被告羅尉豪駕車依交通號誌指示黃燈前行,但違規超速行駛,致發現對向告訴人林湘婷駕駛機車左轉時,不及剎車而發生碰撞,被告羅尉豪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事故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本應減速慢行,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仍超速行駛,致對於告訴人林湘婷之違規行為不及防範及採取迴避措施,仍應負過失責任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美智、林湘婷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因於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經該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80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1年4月1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58號駁回再議,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05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58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1年4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5月6日委任桑銘忠律師,並於同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㈠按交通肇事事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
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案車禍發生現場及經過:依卷附警繪現場圖、肇事現場照
片及路口監視器與路口其他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與擷取照片、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顯示:該肇事處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道路交岔路口,且經原署檢察官依職權勘驗案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路口其他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顯示「11時58分18秒聲請人林湘婷騎乘機車搭載聲請人林美智,(原沿鐮村路由北往南行駛)在鐮村路福懋加油站處停等,此時鐮村路213巷之交通號誌為紅燈,鐮村路之交通號誌為綠燈,鐮村路上之汽機車均為通行之狀態。11時58分37秒聲請人林湘婷之機車起步,右轉(如上所述應加更正為左轉)欲往鐮村路213巷方向行駛。11時58分39秒:聲請人林湘婷之機車與被告羅尉豪駕駛之汽車在鐮村路(原沿鐮村路南往北行駛)中央發生碰撞,此時聲請人林湘婷橫越鐮村路行徑方向對向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參原偵卷第135頁、第137頁)可知被告羅尉豪確實於行經鐮村路與鐮村路213巷口時,為直行車,且並非禁止行進之紅燈,顯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而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聲請人2人,亦遵守交通秩序之行車行為,自無苛以被告任何思考聲請人2人是否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是本件顯然係聲請人2人在未注意四周來車狀況之違反注意義務情形下,與遵行交通規則而信賴他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之被告發生碰撞,聲請人2人始受有之上開傷害結果,自不得歸責於被告。佐以囑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意見亦同此認為:「一、林湘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路外起駛進入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橫向號誌黃燈時段(仍可通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羅尉豪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參原偵卷第133頁至第134頁)。而該鑑定委員會係綜合案發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雙方當事人對於車禍發生經過陳述警詢筆錄、兩車行向、現場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與其他事故資料跡證等,依其等專業技術知識鑑定所形成之結果,自較客觀公平可採。其後承辦檢察官為增強對於現場號誌及行車人員動態之心證,而依職權再度勘驗該現場監視器,因係科技監視錄影影像顯示之結果,自較一般人證口述內容為可採,是原檢察官業已依職權勘驗監視器錄影以強化案發之心證,並將全案查證清楚已如前述,經核自無再傳喚證人或其他偵查作為之必要。故聲請再議狀指摘並未令聲請人表示意見及傳訊目擊證人之機會,惟並未有何指摘該勘驗筆錄內容有關案發時「交通號誌顯示」、「人車動態」有何不實之處,自無足以推翻本案事實之認定。㈢再依被告羅尉豪行車至案發交岔路口紅燈停等處前方白色實
線處起算至雙方車輛碰撞距離僅7.6公尺(參原偵第31頁現場圖),而依現場行車速率限制為時速40公里,是被告縱依時速40公里車速行駛,其行駛反應距離至少要8.32公尺/秒以上(參交通部函附「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顯示被告羅尉豪於猝短之時間、距離內無從注意及防範聲請人林湘婷依鐮村路(綠燈)北往南行駛,在「福懋加油站」處停等後,擅自違反交通號誌由西向東往鐮村路213巷方向前行行駛(紅燈)或轉彎車未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規定,實難稱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難期待其能予以防範,即難認被告駕車時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難責令其擔負肇事責任。雖聲請再議意旨指陳爭執有關被告於案發於警察機關初訊筆錄時有自白超速(時速40、50公里)行駛之行為,據而質疑被告前進車速合理及有無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之義務與否等情,此本無關乎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路權」之論斷因素,如上所述;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突遇自左方違規闖紅燈或轉彎車未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由聲請人林湘婷所駕駛之機車駛入,基於信賴原則實屬措手不及,難加以防範,自難認其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件被告既已無及時反應時間、距離猝而難期以在極短之時間、距離採取預防車禍發生之措施,縱使被告有超速之行駛亦屬行政罰責任問題,要與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再議聲請狀指摘被告羅尉豪「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之規定,然該法條係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均與本案發生時之交通號誌、人員動態有別自難援引,併此敘明。綜上可知被告羅尉豪確實於行經鐮村路與鐮村路213巷口時,為直行車,且其前行方向號誌並非禁止行進之紅燈,顯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而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聲請人2人,亦遵守交通秩序之行車行為,自無苛以被告任何思考聲請人2人是否有違反交通規則(自路外起駛進入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橫向號誌黃燈時段【仍可通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是本件顯然係聲請人2人在未注意四周來車狀況之違反注意義務情形下,與遵行交通規則而信賴他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之被告發生碰撞,聲請人2人受有傷害結果,自不得歸責於被告。
㈣職是,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被
告依法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原檢察官所為被告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等指訴之犯行,從而,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
1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㈡按最高法院曾經選編為判例之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旨揭
:「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係闡述汽車駕駛人於他人違規情事極明顯,同時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安全措施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時,即不得持信賴原則,免除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敘明:「⒈觀諸卷附之診斷證明書
,僅能證明告訴人林美智、林湘婷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26張等資料,亦僅能佐證雙方事故前之行經方向、事故碰撞地點、事故發生時之天氣、路面等一切客觀情狀、雙方無酒醉駕車及事故發生後雙方機車相對位置與毀損狀況等情節,均無法執之遽論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摘之注意義務違反行為。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為:『一、林湘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路外起駛進入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橫向號誌黃燈時段(仍可通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羅尉豪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又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其內容為:『11時58分18秒告訴人林湘婷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林美智,在鐮村路福懋加油站處停等,此時鐮村路213巷之交通號誌為紅燈,鐮村路之交通號誌為綠燈,鐮村路上之汽機車均為通行之狀態。11時58分37秒告訴人林湘婷之機車起步,右轉(按係左轉之誤)欲往鐮村路213巷方向行駛。11時58分39秒:告訴人林湘婷之機車與被告羅尉豪駕駛之汽車在鐮村路中央發生碰撞,此時告訴人林湘婷行徑方向對向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光碟在卷可考。依此,可知被告確實於行經鐮村路與鐮村路213巷口時,為直行車,且並非禁止行進之紅燈,顯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而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告訴人2人,亦遵守交通秩序之行車行為,自無苛以被告任何思考告訴人2人是否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是本件顯然係告訴人2人在未注意四周來車狀況之違反注意義務情形下,與遵行交通規則而信賴他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之被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始受有之上開傷害結果,自不得歸責於被告,遑論僅以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即反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⒊又觀諸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補強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指述情節,當不能僅憑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述,遽論被告有何上開犯行。」等語。
㈣再議駁回意旨復針對被告是否尚有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
時,敘明:「被告羅尉豪行車至案發交岔路口紅燈停等處前方白色實線處起算至雙方車輛碰撞距離僅7.6公尺(參原偵第31頁現場圖),而依現場行車速率限制為時速40公里,是被告縱依時速40公里車速行駛,其行駛反應距離至少要8.32公尺/秒以上(參交通部函附『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顯示被告羅尉豪於猝短之時間、距離內無從注意及防範聲請人林湘婷依鐮村路(綠燈)北往南行駛,在『福懋加油站』處停等後,擅自違反交通號誌由西向東往鐮村路213巷方向前行行駛(紅燈)或轉彎車未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規定,實難稱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難期待其能予以防範,即難認被告駕車時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難責令其擔負肇事責任。」等語。
㈤足見,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闖越紅燈直行穿越交岔路口之違
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復依當時之客觀情狀,縱被告之車速合於該路段速限之要求,仍無法防免系爭車禍之發生,從而認定系爭車禍顯係聲請人在未注意四周來車狀況之違反注意義務情形下,與遵行交通規則而信賴他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之被告發生碰撞,被告並無何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等情,業已詳為論述,均無從認定有何犯罪行為之存在,其所為之論證俱有偵查中相關證據資料可佐,並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自難認有何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之處。㈥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聲請人任憑己見,執為不同認定,倘確有新事實新事證自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辦理,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昱翔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