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4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4948號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佳瀞 (原名: 黃佳瀞 )、 陳珮榆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被繼承人 黃正淵 (原名: 黃世岳 )向債權人申辦信用貸款,積欠款項未還,經債權人依法取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800號債權憑證。又黃正淵(原名:黃世岳)於民國110年2月13日死亡,遺有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85,108元(下稱系爭退休金),債權人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得知系爭退休金業由其子女即債務人陳佳瀞(原名:黃佳瀞)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債務人陳珮榆於110年2月19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領取,且於110年6月18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依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10號函釋,勞工退休金屬勞工個人所有,勞工死亡時,退休金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故勞工退休金應屬遺產。則系爭退休金為黃正淵(原名:黃世岳)之遺產,其所有財產應為債務之總擔保,系爭退休金理應清償對債權人之債務,然系爭退休金經債務人陳佳瀞(原名:黃佳瀞)、陳珮榆申請並請領完畢,該退休金現仍由債務人持有管領中,乃依請求清償遺產債務之法律關係,聲請對債務人二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二人應於領取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給付債權人85,108元暨利息,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債務人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死亡後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而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其勞工退休金請領權人係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若無遺屬(含遺屬均拋棄繼承、死亡)或指定請領人,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處理,是勞工退休金不論在得否強制執行、請領權人及無人領取之最終歸屬等項,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顯有差異,是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係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該勞工退休金自難認係屬遺產。雖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第&ZZZZ;&ZZZZ;0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遺屬領取勞工退休金應
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而認勞工退休金屬遺產等情;惟特定財產應否一併課徵遺產稅,關係稅務公平及政府財政等多種考量,並非以是否為遺產為唯一依據,此如被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於死亡前二年贈與之財產,亦應徵收遺產稅,卻非民法繼承篇所謂之遺產可佐,此外,財政部亦非勞工退休金條例之主管機關,其上開函釋應係就核課稅額所為之解釋,本院適用上開法令自不受該函釋拘束。查系爭退休金由債務人陳佳瀞(原名:黃佳瀞)請領,其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子女請領一次退休金,此乃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債權人有何因債務人陳佳瀞(原名:黃佳瀞)請領退休金而受有損害。陳佳瀞(原名:黃佳瀞)既未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情事,則債權人向其法定代理人陳珮榆之請求亦屬無據。綜上,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