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宥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 周麗君 於民國110年2月27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宏平路與崇文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 陳美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被告前方停等紅燈,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頸部肌肉拉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