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秉庠
何易洪輔佐人即上列被告之父 何明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秉庠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何易洪無罪。
犯罪事實
一、詹秉庠於民國109年9月24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二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3分許,行近豐勢路二段與豐勢路二段1200巷、萬順三街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何易洪前駕駛960-LLG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豐勢路二段同向行近本案路口時,不慎將物品掉落在本案路口橫越豐勢路二段之行人穿越道上,乃將乙機車停放在北向車道之機車停等區內靠右上角處,下車撿拾其掉落之物品後,正由西往東方向跑回乙機車處,詹秉庠因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甲機車車頭因而撞及何易洪身體右側,致何易洪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脛骨幹及右側腓骨幹第Ⅰ或Ⅱ型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詹秉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自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易洪向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依其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詹秉庠):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詹秉庠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詹秉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2、204至20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詹秉庠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甲機車行近本案路口時,撞及告訴人何易洪之事實不諱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詹秉庠於前揭時間,駕駛甲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二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本案路口時,適告訴人何易洪前駕駛乙機車沿豐勢路二段同向行近本案路口時,不慎將物品掉落在本案路口橫越豐勢路二段之行人穿越道上,乃將乙機車停放在北向車道之機車停等區內靠右側處,下車撿拾其掉落之物品後,正跑回乙機車處,被告詹秉庠因而撞及告訴人何易洪身體右側等事實,業據被告詹秉庠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6903號卷《偵㈠卷》第41、73至76頁、本院卷第73、162至164、2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易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㈠卷第43、73至76頁、本院卷第158至16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見偵㈠卷第31、35至39、49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見偵㈠卷第55至67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5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5、147頁)。而告訴人何易洪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脛骨幹及右側腓骨幹第Ⅰ或Ⅱ型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亦為被告詹秉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易洪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43、75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110年度偵字第14號卷第15頁)。
此部分事實,均堪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詹秉庠考領合格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被告詹秉庠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供承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本院卷第71頁),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所示(見偵㈠卷第35、37、55、63頁、本院卷第43、45頁),本案事故地點為同向三車道之道路,該處路幅寬闊、視距良好,且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依當時現場路況,被告詹秉庠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若被告詹秉庠駕駛甲機車行近本案路口時有注意車前狀況,當可即時察覺前方有行人、機車出現在其行向之道路中,以即時作出適當之反應,然參以被告詹秉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當時行經路口時,有無發現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人?)我其實只有看到有黑影,但來不及,我當時騎在外車道,沒有注意到前方機車停等區有1部白色機車,(問:依現場照片,乙機車是停放在車道上,為何你於事故前沒有看到乙機車?)我當時在看號誌,看完號誌往前看只看到影子就撞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210至211頁),可見被告詹秉庠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未注意其前方之人車動態,以致未能即時採取煞車或避讓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駕機車因而撞及告訴人何易洪,致告訴人何易洪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詹秉庠自應負過失責任,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過失責任云云,委無足採。又被告詹秉庠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何易洪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證人即告訴人何易洪雖證稱其遭被告詹秉庠所駕機車撞及之地點係在行人穿越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211頁)。
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秉庠否認其係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告訴人何易洪(見本院卷第163至164、210至211頁),且依告訴人何易洪所證,其遭撞擊時,業已撿到東西回來,已經接近其停在路上之乙機車(見本院卷第211頁),而乙機車係停放在北向車道之機車停等區內,並非行人穿越道上,是告訴人何易洪遭甲機車撞擊時,非無可能已離開行人穿越道上,而係在機車停等區內,此外,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㈠卷第35、55頁),本案事故現場並無遺留相關跡證可資判斷被告詹秉庠所駕機車撞及告訴人何易洪之位置為何,從而,尚難僅憑告訴人何易洪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詹秉庠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情形。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詹秉庠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係以時速約57.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本案事故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被告詹秉庠於警詢時亦供稱其於事故前之行車時速「約50-60公里」等語(見偵㈠卷第41頁),惟依被告詹秉庠於警詢時所供,其並未明確指出其行車速度為何、時速是否確已超過50公里,且其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於事故前之時速應係約40、50公里等語(見偵㈠卷第74頁、本院卷第71、164頁),前後供述並不一致,而衡諸常情,一般人駕駛機車時,通常無法時時注意機車時速表所顯示之車速,是被告詹秉庠無法明確供述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之車速狀況,實屬情理之常,自難僅憑被告詹秉庠於警詢時不明確之供述,即認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有逾越速限即時速50公里行駛之情形。
至本案前經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中車鑑會)鑑定,該會鑑定結果雖認:甲機車停止處距其原行向停止線23.7公尺,推算時速57.5公里,速限50公里,顯示逾越速限等語,嗣經本院向該會函詢上開甲機車時速之推算過程,該會函復略以:甲機車雖無遺留刮地痕,然鑑定會議出席委會咸認該車車損嚴重(車頭潰縮、破損)應有相當車速,如參照機車刮地痕計算其車速應不低於57.5公里/小時,公式如附件所示等語,此有臺中車鑑會110年3月26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分析意見書、110年12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10609號函文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偵㈠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惟上開分析意見書及函文附件係以「刮地痕長度」、路面「摩擦係數0.55」等數據推算甲機車之行車時速,而該等公式得以推算機車時速之理論基礎,係因在機車交通事故中,機車倒地後因有慣性在地上產生相對滑動,機車側邊零件與地點接觸、摩擦,產生阻力以阻礙機車滑動,其阻礙相對滑動之力即為動摩擦力,由於動摩擦力的作用,使機車滑行一段距離後停止,在這過程中若能知道動摩擦力或動摩擦係數的大小,則可以反推機車倒地前之速度,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㈠卷第35、55頁),本案事故現場地面並未遺留任何刮地痕,亦即本案並無因甲機車倒地後側邊零件與地點接觸、摩擦,產生阻力以阻礙機車滑動之痕跡,詎臺中車鑑會在此情形下,竟遽以甲機車終止處距其原行向停止線之距離適用上開函文附件之公式推算甲機車倒地前之時速,其推算過程顯有違誤,所推算出之車速結果無從憑採。是起訴意旨認被告詹秉庠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有超速行駛之情形,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詹秉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詹秉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向到場處理之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 余峻誠 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㈠字卷第4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詹秉庠正值青壯,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撞及告訴人何易洪,致告訴人何易洪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固無足取,惟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12頁),及被告詹秉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未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何易洪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何易洪躼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被告何易洪):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易洪於109年9月24日18時50分許,因放置在機車上之泡菜掉落豐勢路二段路面上,遂將機車停放在豐勢路二段北向車道路邊,沿橫越豐勢路二段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步行前往豐勢路二段之路面撿拾。於同日18時53分許,被告何易洪撿拾泡菜完畢,欲返回停放機車處時,行人穿越道之交通號誌為紅燈。被告何易洪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依交通號誌之指示前進,依前開現場客觀情狀與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跑步橫越豐勢路二段。告訴人詹秉庠所駕甲機車車頭撞及被告何易洪之身體右側,2人均倒地,告訴人詹秉庠受有雙側肺挫傷、顏面骨骨折及四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何易洪涉犯刑法第284條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易洪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何易洪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詹秉庠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告訴人詹秉庠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何易洪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沿豐勢路二段行駛,在本案路口停紅燈,因為伊緊急煞車,東西掉到伊左前方的行人穿越道上,伊把機車停在機車停等區內,伊去撿東西時行人的號誌是綠燈,伊停車、下車撿東西大概花了5秒至8秒,撿到以後就馬上走到路邊,伊本來是用走的,但看到車輛過來時有加速等語。經查:
(一)被告何易洪於前揭時間駕駛乙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近本案路口時,不慎將物品掉落在橫越豐勢路二段之本案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乃將乙機車停放在北向車道之機車停等區內靠右上角處,下車撿拾其掉落之物品後,由西往東跑回乙機車處,適駕駛甲機車沿豐勢路二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告訴人詹秉庠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甲機車車頭因而撞及被告何易洪身體右側,告訴人詹秉庠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何易洪坦承不諱(見偵㈠卷第43、73至76頁、本院卷第71、158至162、2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秉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駕駛甲機車與被告何易洪發生車禍之情甚詳(見偵㈠卷第4
1、73至76頁、本院卷第162至164頁),復有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見偵㈠卷第
31、35至39、49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見偵㈠卷第55至67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而告訴人詹秉庠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雙側肺挫傷、顏面骨骨折及四肢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為被告何易洪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秉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41頁),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偵㈠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均堪先認定。
(二)起訴意旨雖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何易洪行向行人穿越道之交通號誌為紅燈,被告何易洪有未依交通號誌指示前進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詹秉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騎機車沿豐勢路二段往東勢方向直行,到案發地點我是綠燈直行,看到一個黑影,之後狀況我就不知道了(見偵㈠卷第74至75頁);我行經本案路口時,豐勢路二段的行向是綠燈,我行經前一個路口即豐勢路二段與萬順一街交岔路口及本案路口都是綠燈,都沒有停紅燈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惟被告何易洪始終否認有闖越紅燈之情形,且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詹秉庠於警詢時之證述,其就本案事故發生時其行向之號誌乃表示「沒印象了」等語(見偵㈠卷第41頁),是告訴人詹秉庠之證述已有前後不符之情形。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110年9月6日二工中段字第1100093496號函暨所附本案路口之時制計畫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本案事故發生時,本案路口之號誌運作週期係170秒,其中萬順三街與豐勢路二段1200巷方向之綠燈秒數為35秒、黃燈秒數為3秒;而被告何易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豐勢路二段方向之號誌變紅燈、緊急煞車,掛在機車上的物品掉到機車左前方的行人穿越道上,我將機車停在我停等紅燈之位置,下車撿拾物品,從我停車到撿拾物品,大約花了5秒至8秒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依被告何易洪所供伊於停等紅燈後,停車、下車撿拾物品再返回乙機車之時間,確實可能在38秒(即豐勢路二段1200巷方向之綠燈秒數35秒加計黃燈秒數3秒)以內完成。從而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詹秉庠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何易洪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其行走方向之號誌為紅燈,而有闖越紅燈之情形,惟因告訴人詹秉庠之證述前後不一,又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即無從遽認被告何易洪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係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自難認被告何易洪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三)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雖規定:機車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被告何易洪駕駛機車時,掛在機車上之物品掉落在道路上,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惟依被告何易洪所供,伊下車撿拾物品時,萬順三街與豐勢路二段1200巷行向之號誌為綠燈,豐勢路二段行向之號誌為紅燈,則被告何易洪在此情形下,停車、下車撿拾掉落在橫越豐勢路二段之行人穿越道上之物品,尚不致有影響豐勢路二段方向行車,而發生危險之情形,本案證據既不足認定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何易洪行走方向之號誌為紅燈、豐勢路二段行向之號誌為綠燈,自無從認定被告何易洪上開未將物品放置牢固之交通違規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何易洪有於前揭時、地,在橫越豐勢路二段之行人穿越道撿拾物品後,返回其停放在北向車道機車停等區右上角之乙機車時,與告訴人詹秉庠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詹秉庠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惟告訴人詹秉庠所證被告何易洪係闖越紅燈乙節,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何易洪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易洪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何易洪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何易洪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