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粘舜強 被告 李思明
徐鳳嬌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複代理人 羅智民 被告 李素姃
李素如 李孟純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李思明、徐鳳嬌為被告。嗣於民國107年3月9日具狀追加被告李素姃、李素如、李孟純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經核關於追加被告部分,為與李思明、徐鳳嬌一同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之人,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素姃、李素如、李孟純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思明、徐鳳嬌則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思明前於92年11月11日及94年2月17日分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信用貸款,依約應按期繳納本息,詎李思明分別於96年9月14日及94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信用卡金額686,206元及信用貸款金額79,382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均未獲償,經原告查閱其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原告執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於106年7月31日向地政機關調閱附表所示不動產異動索引,始發現附表所示不動產原係被告之父 李印培 所有,李印培於105年12月
3日死亡,其遺產由其配偶即被告徐鳳嬌、子李思明、女李素姃、李素如、李孟純(下稱徐鳳嬌等5人)繼承,且徐鳳嬌等5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被告徐鳳嬌等5人於被繼承人李印培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李印培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李思明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所追索,而與被告徐鳳嬌、李素姃、李素如、李孟純等人合意由被告徐鳳嬌單獨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李思明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原告即債權人權利,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會議內容,則被告間之分割協議時,被告李思明已對原告負有清償義務,難信被告李思明於分割時點不知債務存在,其不為繼承登記,自有害及債權人權利故意,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印培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請求被告徐鳳嬌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並聲明: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年2月1日所為
之分割遺產協議意思表示及100年5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徐鳳嬌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100年5月16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思明、徐鳳嬌辯以:
⒈按行使撤銷訴權,依民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不動產於106年1月20日即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遲至107年1月22日後始起本件訴訟,其撤銷權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2.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6990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資為債權證明,惟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於94年12月即取得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然均未行使請求權,迄至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5年,該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
3.被告李思明及其他姊妹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予被告徐鳳嬌,實因系爭房地係由被繼承人李印培及被告徐鳳嬌共同出資購買,再加上徐鳳嬌對李印培之遺產尚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得主張,且李印培生前即已明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徐鳳嬌,故被告李思明及其他子女乃遵從李印培之意思,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予徐鳳嬌,並非無償行為,自無民法第244條適用之餘地。
4.被告等5人固自李印培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與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保障被繼承人生活所需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被告李思明、徐鳳嬌與其他被告就李印培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被告徐鳳嬌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而係被告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尚非原告得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
5.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為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且遺產分割協議所訂之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93年度台上字第
5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
5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本非原告得訴請撤銷。
6.原告與被告李思明於上揭日期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所評估者,當係被告李思明本身之資力,無從就其將來可獲得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判斷基礎,而資為是否同意被告李思明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依據,是被告李思明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原即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被告李思明繼承權之拋棄,縱因此間接對繼承人財產發生不利益之影響,且縱有害及債權,仍非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李素姃、李素如、李孟純經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李印培所有,李印培於105年
12月3日死亡,其配偶徐鳳嬌、子李思明、女李素姃、李素如、李孟純為其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㈡被告徐鳳嬌等5人於105年12月30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由被告徐鳳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於106年1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李思明前於92年11月11日及94年2月17日分別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信用貸款,依約應按期繳納本息,詎李思明分別於96年9月14日及94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信用卡金額686,20
6元及信用貸款金額79,382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均未獲償,經原告查閱其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原告執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於10
6年7月31日向地政機關調閱附表所示不動產異動索引,始發現附表所示不動產原係被告之父李印培所有,李印培於10
5年12月3日死亡,其遺產由被告徐鳳嬌等5人繼承,且徐鳳嬌等5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借款人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6990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被告李思明國稅局財產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及被告李思明、徐鳳嬌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45頁、第89頁至91頁),且被告等5人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李思明為被繼承人李印培之繼承人,且其並
未對被繼承人李印培之財產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被告李思明自被繼承人李印培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李印培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被告李思明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原告即債權人權利,且附表所示不動產於繼承開始後,被告李思明尚欠原告上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未清償,難信被告李思明於分割時點不知債務存在,自有害及債權人權利故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為被告李思明、徐鳳嬌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李印培與被告徐鳳嬌共同購買,李印培於生前即交代其遺產由其配偶徐鳳嬌繼承,被告等5人之上開分割協議係遵從被繼承人遺願,所為係以繼承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利益之行為,並非詐害原告之債權,且係共同行為,並非債務人李思明之行為而得單獨分離者,況原告於與被告李思明訂立消費借貸契約時,係以李思明個人資力為評估,並未就將來是否繼承遺產為衡估,亦不在民法第244條立法保護之範圍,尚非原告得依民法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等語。
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原告為被告李思明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係於106年7月31日調閱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資料時,始知悉李印培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徐鳳嬌名下之情事,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35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足認原告主張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等情,堪信為真實,則其於107年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收狀日期),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應予准許。原告辯稱原告起訴日期,自106年1月6日分割繼承登記起算,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尚有誤會。
⒉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以,被告等5人固自李印培死亡時起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另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保障被繼承人配偶生活所需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對父母有扶養之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6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徐鳳嬌係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7餘歲,並無謀生能力,其子女為被告李思明、李素姃、李素如、李孟純(下稱李思明等4人),而被告李思明、李素姃、李素如、李孟純均已成年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被告徐鳳嬌之戶籍謄本及被告李思明、徐鳳嬌所提繼承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5頁),被告徐鳳嬌於其配偶李印培於上揭日期死亡後,自應由其子女即被告李思明等4人負扶養之義務。本件被繼承人李印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之價值,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價值為196,987元,房屋全部則為85,000元,共計281,987元,此有被告李思明、徐鳳嬌所提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縱被告李思明為分割繼承,依繼承人為被告等5人,則被告李思明之應繼分僅為56,397元(281,987÷5=56,39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然依前述,其負有扶養被告徐鳳嬌之義務,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105年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032元,被告李思明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每月4,258元(17,032÷4=4,258),則自被繼承人李印培於105年12月3日死亡後起算至107年4月
3日止,已1年又4月,被告李思明應給付之扶養費共計68,128元(4,258元×16月=68,128元),是被告李思明所得繼承之上開金額,尚不足支付其對被告徐鳳嬌之扶養費用,則被告李思明不為繼承,客觀上難認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再者,被告徐鳳嬌為李印培之配偶,於李印培死亡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知其係為貫徹男女平等,補償妻因管理家務與育幼之辛勞,故准予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立法目的,不因夫妻婚姻關係消滅之原因為一方死亡或離婚或其他原因而有不同,夫先於妻死亡,仍應補償妻因管理家務與育幼之辛勞,此與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立法目的完全相符,實無獨排除夫妻一方死亡適用第1030條之1之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及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徐鳳嬌於其夫李印培死亡後,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行使此權利後,被告等5人就另2分之1之遺產為繼承,各分得10分之1,則被告李思明及李素姃、李素如、李孟純僅得繼承李印培之遺產10分之1,其價值為28,199元(281,98
7×1/10=28,199),僅可充作對被告徐鳳嬌之扶養費用約
6月餘(28,199÷4,258=6.6),益見被告李思明及李素姃、李素如、李孟純,所得繼承其父李印培之遺產,均不足支付對被告徐鳳嬌迄今之扶養費用。從而,被告徐鳳嬌基於身分法益所生受扶養之權利,自係被告等5人達成分割協議之優先考量,且系爭房地亦可充作被告徐鳳嬌晚年安養棲身之所,被告等5人基於之扶養照顧被告徐鳳嬌生活所需,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自無害及原告債權之故意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思明不為繼承,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為不足採。
3.又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為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且遺產分割協議所訂之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5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本非原告得訴請撤銷。再參以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觀本件被告李思明係分別於92、94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使用,此觀之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69904號民事裁定即明(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至25頁),而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印培係於105年12月3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儲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原告與被告李思明於上揭日期成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時所評估者,當係被告李思明本身之資力,無從就其將來未必可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即無從亦無可能就其將來是否可獲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列為判斷基礎,而資為是否同意被告李思明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依據。是被告李思明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原即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從而,繼承權之拋棄,縱因此間接的對於繼承人財產發生不利益之影響,且縱有害及債權,仍非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訴權,是債務人單純拒絕利益取得之行為,債權人亦均不得撤銷之。本件被告等5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係依被繼承人李印培之生前意願,且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持上開理由,即為本院所不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請求被告徐鳳嬌應塗銷於106年1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協議遺產分割,被告李思明拒絕接受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分配,係行使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並非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標的,且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情節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印培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106年1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請求被告徐鳳嬌應塗銷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1,987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3,09
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原告溢繳5,280元,則應予退還。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錫凱附表:
┌───────────────────────────────────────┐│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市區│││││││├─┼───┼───┼───┼───┼───┼─┼───────┼───────┤│1│南投縣│草屯鎮│北投││460││927.00│32分之1│├─┴───┴───┴───┴───┴───┴─┴───────┴───────┤│建物部分│├─┬──┬──────────┬─────┬─────────┬───────┤│編││基地坐落│主要用途、│││││建號│--------------------│主要建材、│建物面積│權利範圍││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平方公尺)││├─┼──┼──────────┼─────┼─────────┼───────┤│││南投縣○○鎮○○段│國民住宅鋼│層次面積:60.93│1分之1││││460地號土地│筋混凝土造│總面積:60.93│││1│69│--------------------│層數4層之│陽台:11.52│││││南投縣○○鎮○○路│第3層││││││391巷32之2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