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5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3月9日上午9時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7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經核定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被告得持卡提款或轉帳循環
使用,詎被告自94年4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共積欠99,965
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9,965元,及自9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及
明細對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逾期繳納部分應
以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總額20%計算之違約金,固提出約
定書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
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
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
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
18.25%,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逾期
之部分,仍須給付以前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合併利息
計算,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
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得請求之
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
被告給付99,965元,及自9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1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