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5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所載「2時許」補充更正為「凌晨2時許」、第7行所載「2時40分許」補充更正為「凌晨2時40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裕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另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
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共2罪)確定;⑨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⑬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①至⑥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自98年5月8日起,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8月7日(下稱甲執行案);前揭⑦至⑪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自101年8月8日起,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月7日(下稱乙執行案);前揭⑫及⑬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自105年1月8日起,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3月7日(下稱丙執行案);甲執行案、乙執行案及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8月1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甲執行案、乙執行案及丙執行案雖接續執行,且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執行案執行中假釋,惟甲執行案已於101年8月7日執行期滿,參照前開決議,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竟以駕車衝撞警車之方式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並致警用巡邏車受損,藐視公權力之執行,且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增加公帑花費,所為實值非難,迄今亦未賠償所損壞物品之修繕費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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