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凱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凱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毛重貳點伍貳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為警…查獲」應刪除代之以「為警在上址房間內臨檢時發現其另案遭通緝而查獲,另查獲在場之 盧照仁 」;第五行記載之「扣得」後補充「劉凱君所有之」;倒數第一行記載之「1組」後補充「及盧照仁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支」。⑵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間之本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⑶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75768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其包裝袋,驗餘合計毛重2.5261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偵訊自承為其所有,於警詢中自承該物係其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自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支,為證人盧照仁所有,業據證人盧照仁於警詢中、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在卷,且證人盧照仁於警詢中證稱該物係其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顯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963號被告劉凱君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凱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3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103年度簡字第3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以104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一至三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名仕賓館502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上址另案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合計毛重2.53公克、因鑑驗取用編號3號0.0039公克)及毒品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凱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105—0722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毒品編號DE105—0722號)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檢察官呂理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王儷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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