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35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35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肆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清償債務之訴,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
信用卡使用,嗣被告因積欠消費簽帳款項未還,於民國96年
1月15日向原告申請行內協議分期,就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
協議清償,並約定被告應自96年2月份起以每月為期共分72
期,利息按年息6.88%計付,於每月12日繳款至全部債務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者,則其餘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惟被告自96年7月1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分期款,迄
今仍積欠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12,043元未清償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並無否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聲明
書、帳務往來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並未爭
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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