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34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349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志宏
       陳乃君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349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伍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萬玖仟叁佰肆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零伍佰零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3月間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訴外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詎被告自87年3月23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256,118
元,其中本金232,604元、利息13,138元、手續費10,376元
迄未給付。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向原告投保小額信用放款信
用保險,於被告逾期繳款,即可向原告申請理賠九成,故原
告理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30,506元,其中本金209,344元、
利息11,824元、手續費9,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10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
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中國信託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消費者貸款信用保
險理賠報告單影本、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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