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089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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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089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香文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0896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十之五號三樓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
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5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
契約書,向原告承租門牌臺北市○○街○○巷10之5號3樓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3月5日起至97年3月4日止,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13,000元。詎被告自96年10月5日起即未依
約給付租金,原告分別於97年1月10日、同年月31日、同年2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告知租約屆滿,將
收回係爭房屋,然被告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5個月租金共
計65,000元;另被告自租約屆滿時起,迄今猶無權占有係
爭房屋,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有使用係爭房屋,致原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即每月13,00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自得
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巷10之5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65,000元,及自97年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原本、
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