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
一、李永富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先後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84號、第44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1年9月6日戒治完畢出所轉執行徒刑,刑案部分由台中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台中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上開2案於91年9月6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2年10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2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13日上午7、8時許,在高雄縣○○鎮○○街(起訴書漏 載宏 字,應予補充)30巷31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針筒用畢已丟棄)。
嗣於同 (13)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宏中街住處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自其身上取出交由員警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88公克,空包裝袋0.34公克)、其所有供預備施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移送機關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各1份、查獲毒品照片2紙在卷可資為證,以及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再被告為警查獲採尿,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確認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
1包(驗後淨重0.88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而編號2之注射針筒1支,經檢驗結果則未有上開毒品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9960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6年6月5日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確有在上揭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中地院先後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84號、第44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1年
9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由台中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並於92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分級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李永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論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起訴法條雖另列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核屬贅載,合予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於9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完畢後,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危害他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為96年2月13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刑二分之一,詳如主文所示,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警詢家境小康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88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以及空包裝袋1只殘留上開毒品成分無法析離,應視同該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是否為犯人即被告所有,併應諭知沒收銷燬之。再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
1支(未殘留上開毒品成分),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預備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案(參本院卷審判筆錄第
5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至因檢驗所耗費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表:(扣案應沒收銷燬、沒收之物品)編號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8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及殘留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之空包裝袋1只。
編號二:注射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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