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交簡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調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違反上開規定,致人受傷,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致人受傷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雖坦承所犯,惟尚未
賠償告訴人全部之損害,並參酌其素行、過失肇事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表明上訴理由,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