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73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葉子欣
被 告 呂秀榮
呂裕生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呂裕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王阿專 於民國93年12月2日與原告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及開設相
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借得款項後,於還款期限之94年1
月6日並未依約清償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王阿專已於93年12月10日死
亡,被告為王阿專之繼承人,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王阿專
所積欠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家
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及回執、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各1份為證;
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王阿專早已離家出走,故不知悉其在外
面的生活狀況,雖有跟銀行協商,但協商後又有其他債務出
現,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惟查被告之被繼承人王阿專縱有
離家之事實,仍無礙被告應繼承其所積欠債務之法律關係;
又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被告請求分期給付,自應自行徵求原告之意願,而
不得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
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