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5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益明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524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4月22日下午5時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11日向伊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之重型機車壹輛(下稱系爭機車),並約定於同年月15
日付清系爭機車價金新臺幣(下同)63,000元,並簽立買賣
合約書,即將該系爭機車辦理過戶予被告,詎被告並未如期
給付,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益明買賣合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
、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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