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1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玖零公克)沒收銷燬,塑膠空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⒈甲○○於民國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
度易字第15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96年間分別因恐嚇、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於9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扣案之「殘渣袋1只」,更正為「塑膠空袋1個」。
(二)證據部分: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4月8日審理筆錄第
2頁參照)。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鑑驗,毛重0.5910公克,淨重0.391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3890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9年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990372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惟其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始再犯本件,難認毒癮甚深,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3890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起訴意旨認扣案之海洛因共為2包,惟經本院詳查卷內,本件之扣案毒品僅為1包,起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併此更正。另扣案之塑膠空袋1個、注射針筒
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