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89號抗告人 許秋美 相對人 吳信宏
吳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則為相鄰之243號建物共有人,相對人為支撐243號建物鐵皮屋頂東側屋簷(該屋簷另涉無權占有伊所有土地,由本院另以105年度上字第1161號排除侵害事件審理中),未經伊同意,擅自在該屋簷塗抹不明黏膠,黏貼於247號2樓外牆,復以鐵釘釘入該外牆,致該外牆遺留釘孔,不僅易滲入雨水,且破壞牆面之完整與美觀,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及第21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於拆除上開屋簷後)將受損牆面回復原狀等情,爰聲明求為命相對人將上開外牆之鑽孔、黏膠除去並回復原狀之判決(見原法院卷第144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第146-148頁之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原法院以抗告人前曾於該院102年度訴字第74號(下稱第74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由247號所在之復德大樓管理委員會為先位原告,抗告人為備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上開外牆損害部分回復原狀(見原法院卷第40頁反面-41頁),並取得勝訴判決確定,該案與抗告人本件訴訟係屬同一事件,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本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略以:伊係依民法第184條及第213條規定為請求,且所請求之原因事實乃第74號事實審言詞辯論後發生之新損害事實,並非同一事件等語。經查,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就系爭外牆請求回復原狀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乃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規定,即請求相對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該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係基於第74號事實審言詞辯論判決確定後新發生之外牆侵害事實(見原法院卷第111-112、124、144頁反面、第146-148頁),與第74號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乃民法第767條規定,有所不同,故尚無從依其主張遽認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同一事件,而得出本件為第74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及,並據以認定抗告人之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不合法情形。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不合法情事,裁定駁回其訴之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呂淑玲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