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文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文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沈文華於民國103年5月3日下午,攜帶蔘茸酒及罐裝啤酒,
至 新北市 石門區五龍宮旁之工寮內,與 邱文富 及 廖清風 共飲並玩撲克牌,廖清風於同日下午3時許先行離開,沈文華及邱文富則續在該處飲酒、玩牌。迄同日下午5時許,邱文富與沈文華因賭資之事發生爭執,沈文華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蔘茸酒瓶毆擊邱文富,致使邱文富受有多處頭皮撕裂傷、手指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案經邱文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查證人邱文富於警局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上開證據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彈劾證據」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㈡次查證人邱文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檢察
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陳述(偵字卷第30頁),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被告復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認邱文富於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無足採。
㈢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頁正背面、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㈣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沈文華,固不否認於103年5月3日下午,與邱文富、廖清風在前述地點喝酒及玩撲克牌,其後廖清風先行離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廖清風離開後幾分鐘,伊亦離開上開工寮,伊並無與邱文富發生爭執,亦未毆打邱文富。該工寮出入者眾多,可能是其他路過的人毆打邱文富,也可能是邱文富酒醉後之自殘行為,邱文富當天應是醉到被誰打,都不知道 云云 。經查:
㈠103年5月3日下午,被告與邱文富、廖清風在上址工寮喝
被告攜來之蔘茸酒及罐裝啤酒,並玩撲克牌,廖清風於該日下午3時許先行離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廖清風、證人即告訴人邱文富證述在卷(偵卷第10至11頁、第30頁),堪可認定。而廖清風離開後,邱文富遭人以酒瓶毆擊,並受有上揭傷勢,而於同日下午6時7分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急診等情,業據證人邱文富證述 綦詳 (偵卷第30、31頁;本院易字卷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並有臺大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室護理留觀紀錄、邱文富受傷之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3至16頁),亦堪認定。
㈡其次,以酒瓶毆擊邱文富之人,邱文富指稱為被告,並稱:
廖清風離開工寮後,其與被告續在該處玩牌,於廖清風離開
1、2小時後,因其積欠被告賭資之事,與被告發生爭執,因而遭被告拿酒瓶毆擊等語(偵卷第30、31頁;本院易字卷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被告則以前詞為辯。依下述理由,本院認此部分以邱文富之證述為可採:
1.證人邱文富當天雖有喝酒,且就醫時身上酒味明顯(此業據邱文富證述在卷,並有前開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急診室護理留觀紀錄可徵),惟依證人邱文富警詢所述遭被告以酒瓶毆擊之部位為頭部及右手(偵卷第8頁;邱文富上開警詢證述,僅供彈劾證據用,非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直接證據,附此敘明),核與邱文富受傷之部位相符(參偵卷第
13、15、16頁之臺大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邱文富受傷之照片),再參以證人邱文富於本院證稱:我跟被告認識已久,但有交情只有6、7年;我可以清楚判斷打我的人是被告,因為當時只有我們2人,且被告以酒瓶打我第
1下、第2下時,我意識清楚,第3下時,我才頭昏意識不清楚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1頁、第22頁正背面),足認邱文富當天雖有喝酒,惟其意識尚清晰,能清楚辨識遭何人毆打。再佐以廖清風於當天下午3點離開工寮,而邱文富係該日下午6時7分至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急診(已如前述),則邱文富證稱:在廖清風離開後1、2個小時遭毆打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2頁),亦核與其送醫之時間相符,亦徵邱文富當日雖飲酒,惟其意識仍清晰。被告辯稱:邱文富當天應是醉到被誰打都不知道云云,即無足採。
2.被告與邱文富相識甚久,有5、6年之交情(參本院易字卷第22頁背面被告及邱文富之陳述自明),且當日復同在上址工寮喝酒、玩撲克牌,足徵2人間並無仇隙,邱文富衡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3.被告雖指稱警員 李憲章 可證明其案發時不在現場云云,惟據證人李憲章於本院證稱: 彭川恩 警員據報至上開工寮後,當時現場有救護車及其他民眾,因有民眾說案發前邱文富與被告及廖清風同在該處,遂以無線電聯繫李憲章至距離上開工寮100公尺左右之鍴昇商行找被告查明,李憲章抵達後,在該商行門口附近發現被告,惟因當時尚無從確定被告犯案,故未請被告至警局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9至20頁),足徵案發後彭川恩警員及救護車據報至案發現場後,才通知李憲章至鍴昇商行,此段期間,行兇者當已離開案發現場,且該商行距離前述工寮僅100公尺,則縱李憲章至該商行時碰到被告,亦難執此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不在上開工寮,是被告以警員李憲章可證明其案發時不在現場云云,洵無足採。
4.再被告於警詢否認該日到過案發現場云云(偵卷第5頁)、於偵查中稱:案發當日有與邱文富、廖清風在前述工寮飲酒、玩牌,廖清風離開後,其跑到旁邊抓蛇,之後邱文富要找我喝酒,其拒絕,邱文富便自己喝酒並躺下去睡覺,其便離開工寮云云(偵卷第30、31頁)、於本院則稱:
廖清風走後幾分鐘,其也離開工寮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0頁背面),前後所述不一,益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僅有賭博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僅因賭資之細故,即持酒瓶毆擊邱文富,致使邱文富受有前揭傷害,就醫共縫合81針(此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徵),對邱文富造成之傷害非輕,兼衡其犯罪手段、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邱文富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中產、職業為幫農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