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95號原告 商國松 (原告 華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
姚芳 (原告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商巧霖 (原告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商勝榮 住同上被告 田金益 訴訟代理人 楊月雲 被告 何顏雅美
吳長標 李尚盛 李上熙 李上峯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淑靜 住同上被告 李盛立
李盛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藍永貞 住同上被告 卓金蘭
林雅惠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林 鄭月英 被告 林慶源
林慶昌 林明賢 林明興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益全 住同上被告 林春龍
林森睿 林 闕淑子 林 顏華美 邱明仁 徐闕琴 李怡芳 (兼 高銘鍾 之承當訴訟人)被告 張耀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莉敏 住台北市○○區○○路4段109巷92弄被告 梁明達
梁建和 梁英治 梁瑞春 梁瑞進 顏惠然 黃顏智美 陳才友 陳敏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進松 住新北市○○區○○路○○○號13樓被告 陳淑華
黃闕 豐玉 楊丁南 闕月娥 許美里 曾毓嘉 被告 郭林 鳳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幸安 住同上
郭幸蓉 被告 高文玲
高嘉穗 高世忠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進財 住台北市○○區○○路○○○號3樓被告 洪英
高世昌 高慧芬 高世明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武義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被告 呂永康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呂連條
王星艷 被告 楊志俐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楊進榮
楊杜雅納 被告 韓忠義
韓鳳仙 韓鳳華 姚再興 王湘儀 高阿花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高雅萍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受告知訴訟人楊月雲
商國松 陳春夏 高漢笙 楊月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有明文。
㈠原告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起訴後,訴
訟程序進行中,將其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14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商國松、商巧霖、姚芳,經原告商國松、商巧霖、姚芳聲請承當原告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且聲請本院為裁定,被告均未表示同意,嗣經本院裁定予以准許,有該裁定可佐。合先敘明。
㈡被告高銘鍾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其應有部分10萬分之6677
全部轉讓與李怡芳,業經李怡芳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誤為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9頁),並經被告高銘鍾及當時之原告華固建設有限公司同意,故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惟均須以其所受讓權利之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應祇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已,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參照),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㈠商國松、陳春夏雖曾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本院卷五第34頁)
,且當時之原告華固建設有限公司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但商國松、陳春夏並未 陳明 渠二人欲承當何位被告之訴訟,且其讓與人即被告林森睿、 林闕淑子 、吳長標、李盛益、徐闕琴、張耀宗、陳敏惠、 黃闕豐玉 、闕月娥、曾毓嘉、韓忠義、韓鳳華、韓鳳仙均未曾向本院以言詞或書狀表示同意由渠二人承當訴訟;又被告林森睿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其有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8922,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其分別各轉讓應有部分10萬分之360予商國松、陳春夏,被告林森睿並未將其應有部分全部轉讓與商國松、陳春夏,其尚有應有部分10萬分之8202,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商國松、陳春夏縱聲請承當被告林森睿之訴訟,亦為不合法。則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林森睿、林闕淑子、吳長標、李盛益、徐闕琴、張耀宗、陳敏惠、黃闕豐玉、闕月娥、曾毓嘉、韓忠義、韓鳳華、韓鳳仙雖將其各自應有部分轉讓,但於本件訴訟仍不生影響,仍應將林森睿、林闕淑子、吳長標、李盛益、徐闕琴、張耀宗、陳敏惠、黃闕豐玉、闕月娥、曾毓嘉、韓忠義、韓鳳華、韓鳳仙列為被告。
㈡被告高阿花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2441,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將其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50轉讓與高漢笙,雖高漢笙具狀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誤為承受訴訟),惟被告高阿花仍就系爭土地仍有應有部分10萬分之791,被告高阿花並未將其應有部分全部轉讓,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不予准許。依前揭規定,仍應列被告高阿花為被告。
三、本件被告何顏雅美、被告吳長標、被告李尚盛、被告李上熙、被告李上峯、被告李盛益、被告卓金蘭、被告 林鄭月英 、被告林雅惠、被告林慶源、被告林慶昌、被告林森睿、被告林闕淑子、被告 林顏華美 、被告邱明仁、被告徐闕琴、被告高阿花、被告張耀宗、被告梁明達、被告梁英治、被告梁瑞春、被告梁瑞進、被告黃顏智美、被告陳才友、被告陳敏惠、被告陳淑華、被告黃闕豐玉、被告楊丁南、被告闕月娥、被告曾毓嘉、被告呂永康法定代理人王星艷、被告韓忠義、被告韓鳳仙、被告韓鳳華、被告王湘儀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惟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故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以下簡稱甲案)等語。
二、被告吳長標、李尚盛、李上熙、李上峯、李盛立、李盛益、林鄭月英、林雅惠、林慶源、林慶昌、林明興、林春龍、林森睿、林闕淑子、徐闕琴、高阿花、張耀宗、陳敏惠、黃闕豐玉、闕月娥、洪英、高文玲、高嘉穗、高世昌、許美里、曾毓嘉、 郭林鳳妹 、高世明、高世忠、高慧芬、楊志俐、楊進榮、韓忠義、韓鳳仙、韓鳳華、姚再興曾具狀稱:反對原告之變價分割方案,願向原告以合理價格購買原告應有部分之土地(以下簡稱乙案)。蓋系爭土地原始共有人係因政府政策(基隆河成功橋上游河道截彎取直後兩側土地而領回抵價地),並非自願合併於同一塊土地內,不似原告為個人利益而購買此土地一部分而與被告共有,原告亦無法證明變價分割對所有共有人有利益,被告林森睿等36人已於102年3月27日向台北市政府提出聯合開發陳請案,積極推動系爭土地的最佳開發效益且增加國家財政收入等語。
三、被告林春龍、高阿花、李怡芳、洪英、高文玲、高嘉穗、高世昌、高世明、高世忠、高慧芬、姚再興、楊進榮、楊志俐及受告知訴訟人高漢笙則以:希望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割由被告林春龍、高阿花、李怡芳、洪英、高文玲、高嘉穗、高世昌、高世明、高世忠、高慧芬、姚再興、楊進榮、楊志俐及受告訴訟人高漢笙依應有比例維持共有(以下簡稱丙案)等語。
四、被告田金益則以:不同意分割,希望能合建等語。
五、被告郭林鳳妹則以:不同意分割,希望能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六、被告李盛立、林明賢、梁建和、顏惠然、許美里、呂永康、王湘儀則以: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方案(即甲案)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以共有人間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因而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㈡關於分割方法之考量部分:
1.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乙案不可採之原因:
原告已明確表示並不同意與被告合建,也不同意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或與被告維持共有,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乙案僅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陳明願共同承買原告應有部分,勢必將另行再為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並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況原向本院具狀陳明願意購買原告應有部分之被告林闕淑子、吳長標、李盛益、徐闕琴、張耀宗、陳敏惠、黃闕豐玉、闕月娥、曾毓嘉、韓忠義、韓鳳華、韓鳳仙,業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其各自應有部分轉讓與原告商國松及受告知訴訟人陳春夏,且被告林森睿亦轉讓其部分之應有部分予商國松、陳春夏(轉讓日期、原因及持分詳如附表所示)。故乙案洵不可採。
⒊丙案不可採之原因:
⑴系爭土地地目為「雜」,面積1,020.89平方公尺,位於台北
市南港區重陽重劃西側向陽段,向陽段重劃區位○○○區○○路和向陽路口的東北角,東至重陽路203巷,西至向陽路,南及重陽路,已達松河街。目前開發密度中等,街道為棋盤式規劃,綠地甚廣,北側部分基地有基隆河景觀,並位於住宅區(住商混合使用),屬第二種住宅區,依台北市政府92年9月19日府都二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修訂台北市『基隆河主要計畫案』內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計畫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適用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二種住宅」規定。又依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台北市政府91年10月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修訂台北市『基隆河成功橋上游道截彎取直後兩側土地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R1街廓有關道路截角規定及都市設計管制圖附圖四規定,系爭土地坐落之街廓內最小建築基地規模為300平方公尺以上,故系爭土地之最小建築基地規模為300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影本1份(本院卷四第78頁)、台北市政府都發局102年10月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本院卷四第125頁)可佐,並有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可參。
⑵按第二種住宅區內建築基地之平均寬度不得小於10公尺、最
小寬度不得小於6公尺,且平均深度不得小於20公尺、最小深度不得小於12公尺;第二種住宅區鄰幢間隔計算,建築物前後之鄰幢間隔不得小於4公尺、建築物二端之鄰幢間隔不得小於3公尺,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第19條分別規定有明文。固然前揭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並非土地分割之限制規定,但使用限制規範必然影響土地之使用效益及經濟價值,而影響共有人之利益,於選擇分割方法時自當予以審酌。倘若依丙案,被告林春龍、高阿花、李怡芳、洪英、高文玲、高嘉穗、高世昌、高世明、高世忠、高慧芬、姚再興、楊進榮、楊志俐及受告知訴訟人高漢笙所主張將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割由渠等依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則渠等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30萬分之11萬16,計應分得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應為374.36平方公尺,雖渠等主張分得共有之A部分土地面積已大於前揭最小建築面積300平方公尺之限制,惟經地政人員實地測量後,A部分土地長為47.25公尺,寬為7.93公尺,寬度尚未達前揭規定第二種住宅區基地之平均寬度不得小於10公尺之規定,且若將來興建建築物,尚須扣除建築物前後或二端鄰幢間隔,則被告林春龍、高阿花、李怡芳、洪英、高文玲、高嘉穗、高世昌、高世明、高世忠、高慧芬、姚再興、楊進榮、楊志俐及受告知訴訟人高漢笙主張分得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恐無法符合前揭有關第二種住宅區興建建物之相關規定,而影響A部分土地將來經濟價值及功能嚴重減損,且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故丙案,亦難謂可採。
⒋甲案可採之原因:
⑴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人數眾多,若依共有人比例以原物分配單
獨所有,各共有人分得應有部分之面積並不足以符合前揭第二種住宅區興建建物相關規定之需求,致無法發揮系爭土地列為第二種住宅區之經濟效用,而有嚴重減損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能,以變賣分割方式,各共有人則可以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價金。
⑵原告及被告李盛立、林明賢、梁建和、顏惠然、許美里、呂
永康、王湘儀均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且被告林森睿、林闕淑子、吳長標、李盛益、徐闕琴、張耀宗、陳敏惠、黃闕豐玉、闕月娥、曾毓嘉、韓忠義、韓鳳華、韓鳳仙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陸續將其各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部分或全部,分別轉讓登記予受告知訴訟人商國松、陳春夏,而商國松後來亦受讓取得原告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附表),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71頁至第187頁)。商國松亦承擔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並主張變價分割(即甲案)。
⑶又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有關第二種住宅區建
築物建築限制之相關規定,如將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方法,勢必須將系爭土地細分成多等份,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面積甚微,有礙土地利用。且若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分割予被告林春龍、高阿花、李怡芳、洪英、高文玲、高嘉穗、高世昌、高世明、高世忠、高慧芬、姚再興、楊進榮、楊志俐及受告知訴訟人高漢笙,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而將B部分土地為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予其餘被告及原告取得,則如前所述,單以A部分土地並不符合上揭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關於第二種住宅區建築物平均寬度10公尺之限制,則將造成將來開發使用上之困難,土地恐無法完整利用,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之弊。況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除非共有人表示同意維持共有關係,否則並無讓共有人維持共有而違反共有物分割以消滅共有為目的之理。本件除被告林春龍、高阿花、李怡芳、洪英、高文玲、高嘉穗、高世昌、高世明、高世忠、高慧芬、姚再興、楊進榮、楊志俐及告知訴訟人高漢笙明確表示欲分割取得A部分土地,並繼續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外,其餘被告,其中被告李盛立、林明賢、梁建和、顏惠然、許美里、呂永康、王湘儀已表示同意甲案之變賣分割,不再維持共有等情明確。故本院亦無法以原物為分割或依共有人應有比例為單獨所有或共有;且若將A部分土地分割由被告林春龍、高阿花(含受告知訴訟人高漢笙受讓部分)、李怡芳、洪英、高文玲、高嘉穗、高世昌、高世明、高世忠、高慧芬、姚再興、楊進榮、楊志俐依應有部分比例共有,B部分變價分割由其餘被告及原告就賣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如前所述,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亦可能減損其價值。
⑷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且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於第7項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 爰仿 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又買受人為共有人時,因本項規範目的已實現,且為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故明定於此種情形時,排除第7項之適用。則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拍賣共有物,由第三人得標買受,依上開規定,各共有人均有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應通知共有人是否願優先承買,如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由執行法院以抽籤定之。故系爭土地共有人中若有人有意取得系爭土地,亦得透過拍賣取得或優先承買權之方式承買。
⑸綜上,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仍以變賣共有物,以賣得價金分配予兩造之方式為適當。
八、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分配之。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