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振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傷害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他字第1304號、104年度執聲字第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外,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確因前述犯罪各受有首揭罪刑之宣告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係觸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罪,與其經宣告緩刑之傷害罪相較,兩者之犯罪手法及型態迥異,且犯罪時間相隔非短(約2年6月),而所侵害之法益一為個人身體法益,另一則為公共交通安全法益,兩者亦不相同,足見前、後兩案之關聯性尚嫌薄弱,自難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亦不容單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節,即遽認其前開傷害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傷害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