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4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紹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紹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紹民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且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出具之刑事聲請書1紙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固有該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數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3月=有期徒刑1年6月),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曾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3月=有期徒刑1年4月)。並考量受刑人上開所犯罪名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等罪之犯罪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密切及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19日下午2、│102年11月20日上午9時│101年2月20日18時55分│││3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許至101年9月3日下午7││││時內之某時│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03號│字第203號│第30903號等││││││├───┬────┼──────────┼──────────┼──────────┤││││││││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90號│103年度訴字第390號│104年度簡字第125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8日│103年10月8日│104年3月31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90號│103年度訴字第390號│104年度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決│103年11月3日│103年11月3日│104年4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0號(編號1、2已│第161號(編號1、2已│第6075號│││定刑有期徒刑1年1月)│定刑有期徒刑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