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奕誠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1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陸參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奕誠因112年度毒偵字第81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前所為,欠缺訴追要件不得逕行起訴而業准簽結。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363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為前案觀察勒戒
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為行政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簽呈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363公克,有該院111年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為違禁物無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本院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依同條例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