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4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4314號聲請人 李政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112年度簡抗字第7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46號裁定要旨參照)。而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救字第100號提起抗告,因經營智慧財產權,所有的財產被非法強制搶奪後,被非法訴訟程序綁架人身自由財產權,且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聲字第374號裁定在案無力支出抗告費,請求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抗告費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惟僅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聲字第374號裁定案號為佐,然前開裁定為最高行政法院因聲請人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難認聲請人已提出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前情,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薛嘉珩
法官莊仁杰
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