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16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熏選任辯護人江昭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第108號、112年度偵字第14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審訴字第一六七五號被告甲○○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審金訴字第七二○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甲○○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20號),尚未審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本院函詢該院是否同意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判,該院已表同意,有本院112年10月26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揭規定,將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75號就被告甲○○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