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5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若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若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若羚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女位處臺中市區之租屋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信義街與大公街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前方停等紅燈由 張書維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測試王若羚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0.27MG/L),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若羚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速偵卷第13至17、75至76頁),核與證人張書維於警詢中所證相符(速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機車照片等附卷可稽(速偵卷第11、23、29、33、37、39、41、47、51至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逞強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參以,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0.27MG/L)之違反義務程度,與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