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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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晁瑜

選任辯護人王冠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05號、113年度偵字第21307號、113年度偵字第25473號、113年度偵字第25482號、113年度偵字第25483號、113年度偵字第41864號、113年度偵字第41932號、113年度偵字第41933號、113年度偵字第41934號、113年度偵字第42423號、113年度偵字第42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晁瑜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晁瑜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9日諭令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同年11月29日起予延長羈押2月,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114年1月29日起予延長羈押2月,並自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114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114年5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茲因被告林晁瑜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認為前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雖坦認犯行,且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宣判,惟依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本院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則以其所涉已屬重罪重刑具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經本院於114年5月9日、7月9日分別裁定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均覓保無著,足認被告無法提供保證金,以擔保其日後如上訴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訊問被告,被告辯護人雖表示:原家屬已有籌到錢,但因為被告母親的醫藥費急需,故迄今尚未籌得足額,會持續向家屬確認進度,並請求酌減具保金等語。參以被告所涉犯行已涉較重罪刑,且以犯罪組織方式共同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並慮及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被告既未能提供本院前所諭知之保證金,當無法擔保其必能到案受審或將來可能之執行,則羈押處分即屬適當且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應自114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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