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36號
原   告  王英吉
被   告  李曼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至109年3月向原告購買
蔬菜,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9萬2,016元,原告均已完
成送貨,詎被告竟未付款,且避不見面、斷絕聯繫。且被告
就108年12月至109年2月之貨款共18萬元,簽發票面金額
為18萬元,發票日為109年4月8日之支票交付原告,經原
告屆期提示,然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爰依民法
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另
參酌被告之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
原告為清償貨款,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
2,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8日(見
本院卷第21頁公式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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