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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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漢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漢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板模代工合約書上偽造之「 許貴村 」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冒用許貴村之名義與 張美蓮 簽約,足以生損害於許貴村本人及張美蓮對簽約對象認知之正確性,誠屬不該,迄今未能取得被害人許貴村與張美蓮之宥恕,犯後固坦承有在板模代工合約書上簽署被害人許貴村姓名,惟辯稱有經被害人許貴村同意云云(見偵卷第39頁反面),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前於民國84年間已曾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相同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1頁個人基本資料)、罹患大腸癌(見偵卷第4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偽造之「板模代工合約書」,業已交付予被害人張美蓮,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惟合約書上偽造之「許貴村」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01號被告許漢廷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村○○路0段000巷0弄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漢廷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明知未得許貴村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民國102年6月8日,在苗栗高鐵車站,偽簽「許貴村」之署名1枚,與尚聯工程行負責人張美蓮簽立模板代工合約書,足生損害於許貴村本人及張美蓮對於簽約對象認知之正確性。嗣許漢廷於102年9月30日,因無法發放工人薪資向張美蓮借款,應尚聯工程行之工地負責人 潘輝陽 要求需提供國民身分證件供核對身分,並簽立本票供擔保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蓮委任潘輝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 許漢庭 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張美蓮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代理人潘輝陽於偵查中之指訴。
(四)證人許貴村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102年6月8日模板代工合約書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簽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偽造之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模板代工合約書立合約人欄位,擅自冒用「大華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大華公司)之名義簽訂契約,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即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大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劉春、 林憲東 於偵查時均證稱:大華公司有授權同意被告使用大華公司名義對外承包工程等語,復有授權書1份附卷可稽,是以,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有冒用大華公司名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均具有部分重疊關係,應可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月珠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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