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瓊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99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瓊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有關「中洲路」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州路」,另補充「被告王瓊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瓊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違規穿越道路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自行供承本件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步行於道路上,竟因一時輕忽而違規穿越道路,致與告訴人 徐同洲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係肇事次因)、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999號被告王瓊翎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瓊翎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2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山路往中州路方向徒步行走,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山路與三民路口,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即率爾穿越道路,適徐同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山路往中洲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隨即擦撞王瓊翎,致徐同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上正中門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合併半脫位、右上側門齒脫位、左上側門齒震盪、右下側門齒半脫位、左上正中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合併半脫位、下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同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瓊翎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中之供述│告訴人徐同洲發生擦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徐同洲於警│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閃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致人車倒地受傷,且││││被告於事發前,未循行人穿││││越道行走而橫越道路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證明被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貿然穿越道路,致引起本│││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件交通事故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4│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書1紙│,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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