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24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東亮 被告 朱胤丞
吳翌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105年訴字第949號、第107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49號、第107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朱胤丞、吳翌丞冒用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網路平臺盜刷共26筆交易,其中19筆交易皆通過聲請人傳送簡訊之驗證碼而完成,因各特約商店均已將盜刷購買之商品交付被告朱胤丞、吳翌丞,聲請人因而將上開19筆交易之款項墊付予各特約商店,復因前開卡號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已向聲請人提出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是被告朱胤丞、吳翌丞盜刷之款項均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受有損害甚明,考量本案已有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朱胤丞、吳翌丞犯案情節,爰聲請發還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予聲請人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朱胤丞、吳翌丞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49號、第1071號案件審理中,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朱胤丞、吳翌丞所涉犯罪事實,雖準備程序業已終結,然尚未進行審理程序,是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是否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尚待查明,且於案情尚未釐清前,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或與本案有何關連,亦有不明,則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非無經本院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是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與被告朱胤丞、吳翌丞之犯罪事實無關,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聲請人就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向本院聲請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聲請發還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未經扣案,業經本院調取扣案物確認無誤,是此部分聲請自乏審酌之基礎而無實益,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陳威帆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一│MagiCardEnduro│1臺│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3E彩色印卡機││署105年度偵字第22761號│││││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二│AppleMacbookPr│1臺│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oWithRetina13││署105年度偵字第24188號│││.3吋15雙核2.7G││卷第6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Hz8G256G││所載│└──┴────────┴───┴───────────┘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一│AppleMacbookPr│1臺│未扣案│││oWithRetina13│││││.3吋15雙核2.7G│││││Hz8G128G│││├──┼────────┼───┼────┤│二│AppleIPhone6s│1枝│未扣案│││64G4.7吋3D觸控│││││手機(玫瑰金)│││├──┼────────┼───┼────┤│三│AppleIPhone6s│1枝│未扣案│││64G4.7吋3D觸控│││││手機(金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