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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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9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周俊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調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周俊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8、9行「沿對向車道直行行經該處之 施正輝 發生擦撞」,更正為「沿中山路往民權路方向直行行經中山路與新府路口處之施正輝發生擦撞」;末行行末,宜補充以「胡周俊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他卷字第26頁)」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周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他字卷第26頁)可憑,是其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注意義務,竟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載傷害之過失責任,兼衡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所為危害之程度及告訴人受傷害程度,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683號被告胡周俊明
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周俊明為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平日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運旅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3月13日23時10分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新府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新府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左轉,而與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行經該處之施正輝發生擦撞,致施正輝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五掌骨基部粉碎性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及右手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正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周俊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施正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四)現場及車損照片。
(五)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所犯法條: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4條第3項分訂有明文。本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肇生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行為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正